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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1日)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89年7月5日 <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现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我局地籍司。

附: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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