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0日)宣布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 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三条、第
八十条、第
一百七十八条、第
一百九十条、第
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