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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寄发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9]汇管管字第445号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已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该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际组织、海外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对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学校等捐赠的外汇,一律不得参加与调剂,各分局都不得给予照顾。如受赠部门需用人民币,可按公布汇价将捐赠外汇结售给银行,并按百分之四十核拨外汇留成。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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