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需要常年进口兽药的畜禽饲养场、饲料加工企业、兽药生产企业,可以申报全年度进口计划,一次办理《进口兽药许可证》。如需变更进口计划,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兽药或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以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方式的企业,其产品不在中国销售的,所进口的原料药可不注册。用货单位凭《兽药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出口或加工合同,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办理《进口兽药许可证》,并报农业部备案。进口的原料只限自用,不准销售或转让。产品在中国销售的,应申请注册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进口兽药质量检验与监督
第十八条 进口兽药到达口岸后,三天内由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持《进口兽药许可证》、进口合同、装箱单、发货票、生产厂检验证明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到口岸兽药监察所申报检验。
第十九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对报验单位提交的证件逐一审核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和本所印章,并指定兽药存放地点。
未经检验的进口兽药,不准迁移存放地点,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受理报验后,应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核对、抽样,并注销《进口兽药许可证》。口岸兽药监察所在受理报验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兽药,收货单位凭检验报告书对外索赔。口岸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会同兽药监察所封存进口兽药,并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兽药或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三资企业和补偿贸易方式的企业,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所进口的原料药实施检验;不在中国销售的,由企业自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饲养的三资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方式的企业,其畜禽产品在中国销售的,所进口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实施检验;不在中国销售的,由企业自行检验。但进口生物制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兽药或饲料添加剂的来料加工企业,所进口的原料药由企业自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