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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经质量复核试验合格的,由试验单位起草质量标准草案,连同试验报告一起送交农业部。试验不合格的,由农业部通知申请注册企业。
  注册《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兽药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类兽药,不再制定质量标准。
  承担质量复核试验的单位在收到试验用全部材料后的六个月内向农业部报送结果。
 第十条 农业部在收到动物试验报告和质量复核试验报告后的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为科学研究试验或为积累临床资料试验而进口的兽药不需注册,但需报农业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进行试验。

第三章 申请进口兽药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进口兽药的单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领取“进口兽药申请表”,按表中所列要求和《进口兽药注册目录》收载的品种填写。“进口兽药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接到“进口兽药申请表”后,对进口单位、兽药品种、进口数量等逐一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进口兽药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进口应重新申请。
  《进口兽药许可证》副本应抄送农业部和进口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十四条 进口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和用于科学研究试验所需要的少量未注册的兽药,由进口单位填写“进口兽药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地方所属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同意。
  农业部应在收到“进口兽药申请表”后的一个月内做出是否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的决定。所进口的兽药只限自用,不准销售或转让。
 第十五条 进口兽药单位取得《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兽药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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