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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农业部令第二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以及配制制剂的兽医医疗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厂长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并从事兽药生产工作三年以上。
  (二)兽药生产和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主管药师、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三年以上。
  质检人员应是本专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或受过专门培训合格的检验工。
  (三)兽药生产岗位的工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质量检验工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地进行生产和检验操作。
  电工、锅炉工等辅助工人,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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