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已完全丧失原定使用价值,但尚能改做其他用途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残余价值或拍卖价格确定损失。对食品、药品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一)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商品。
(二)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三)食品、药品受损或污染后,经主管部门鉴定,对人体健康和禽畜饲养有害,又不能改作其他用途的。
(四)使用残损商品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
(五)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地脚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地脚料的混杂、污染情况和加工整理费用,以及对使用的影响,综合确定地脚料的贬值率。
第二十七条 残损货物经施救加工、整理、修配后,仍能正常使用的,在证书上列明其合理费用;经加工、整理、修配后对使用或销售仍有影响的,除列明合理费用外,还应予以定损贬值。
第二十八条 加工、整理、修配所引起的额外费用,经审核后认为合理的,在证书上列明。
第二十九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类商品零件短少或部分损坏以致影响整机使用,属发货人责任的,如由订货部门提请发货人补货或换货,则不予定损。属其他方责任的,应由申请人通过订货部门询问其短损货物的到岸价格后,在证书上列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领海以外的残损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陆运、空运、邮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发布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