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属于港方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港残”,指在卸货港码头、仓库、货场堆放、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五条 属于装卸部门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工残”,指违章操作、粗暴搬运、装卸不慎、使用工具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六条 属于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海损”。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和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判定为“共同海损”。
第十七条 属于发货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原残”,包括:
(一)制造、加工、装配、整理、包装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装运前堆存、转运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三)提单已有批注的残损。
(四)包装、标记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不适合远洋运输造成的残损。
第十八条 对于同一批的残损商品,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责任方的致损原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证明。对其中一个主要因素起决定作用,而其他次要因素又不足以单独致损的,可将其主要因素判为致损原因;对致损原因无法分清主次,或虽有主次但对货损都能单独产生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致损原因,并分别列明。
第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判定致损原因的残损商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只证明残损商品的现状及定损贬值的结果。
第四章 定损贬值
第二十条 残损商品定损贬值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实际损失程度和贬值率。
第二十一条 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份等计价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检测或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例,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进行定损贬值。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第二十三条 日用消费品的残损,以好、坏货销售价格的差异程度确定贬值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