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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须报派出的审计机关审定,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或者处理不当的,纠正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或者处理;
  (三)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明材料不足的,重新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根据《审计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发现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可进行复查,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三)发现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施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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