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四)依法应当收缴的其他国家资产。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执行《审计条例》二十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二)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
  (三)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会议有关记录材料。
  (四)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
 第二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起草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审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下列规定内容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