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
第五条 《审计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条例》第
九条所称的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是指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审计机关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受打击报复,向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时,上级审计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据
《审计条例》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请监察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审计条例》第
十二、
十三条所称的“国家资产”是指:国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资金、财产,及其所取得的属于全民所有的收益。
第九条 《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条款所称的“财政、财务收支”,包括外汇收支。
第十条 《审计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国家金融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下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