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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审计署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三条第一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二)下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 下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
  (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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