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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号)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8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9年6月14日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六条 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中国”二字。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通过中国国际商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审查。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书件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查同意的证件;对于不符合前述条件的,退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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