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
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法(交)复<1989>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贷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