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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7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0]第37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2000]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局认为,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后,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直属机构,不再是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因此,对省以下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应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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