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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种子法》查处生产、经营劣种子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
 《种子法》查处生产、经营劣种子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1]第380号)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查处生产、经营劣种子案件的请示》(大工商发[2001]2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之一,具有管辖权。根据国家法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销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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