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公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16日,实施日期:2003年5月16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9]第161号)
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的管理,规范商标注册收费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特制定《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