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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7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
 基金会贷款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3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可否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对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申请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给予办理抵押物登记;对由农村合作基金会划转到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贷款人变更为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企业,并重新订立抵押合同的,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给予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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