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款后不迟于次一营业日向各承办银行总行划付,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托管余额;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投资人账户中该券种托管余额。
造成债券利息支付或本息兑付延误的,责任由延误一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债权登记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和质押冻结状态的债券,属于附息债券付息或属于到期兑付的,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均按照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节 柜台交易及二级结算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名单应通过中央国债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于每个营业日开始交易前和营业日中更改报价时,向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发送当日各券种柜台交易的双边报价,同时按照《报价规范》的要求将该报价信息传至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该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上述报价信息。承办银行应保证其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挂牌报价与传给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报价一致。
第二十五条 承办银行应在办理柜台交易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公开挂牌报价,报价内容应完整、清晰、规范;并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债券柜台交易采用净价交易方式。承办银行应在规定的价差幅度内对交易券种报出买卖净价,并同时列明应计利息和买卖全价(净价+应计利息)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单位为百元面值,债券交易面额为百元的整数倍。柜台交易债券净价报价和应计利息的单位为元/百元面值,保留两位小数。结算价款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八条 柜台交易债券的买卖价款为买卖全价×债券成交数量,即净价价格×债券成交数量+应计利息×债券成交数量。价款计算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