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债券柜台交易的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中央结算公司与承办银行协商后制定和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处理
第一节 托管账户
第九条 承办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管理,并分别记载其自有债券数额和其全部二级托管客户所拥有的债券总额。
第十条 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为投资人在交易系统中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由承办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债券发售、交易、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承办银行应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进行相应记载。
第十一条 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所列原则进行账务复核后的交易系统中二级托管账户所载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但投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办银行账务记载有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托管人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载债券数额应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十三条 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时应比照存款实名制或《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一)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向承办银行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身份证件号码组成。
(二)投资人为机构的,应按照机构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要求向承办银行提交有关资料,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类别码由承办银行按照《数据要素和内容》的有关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投资人在承办银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时,应与承办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