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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2002年4月4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 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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