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办理卫生监督登记的提供食品单位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由异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异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十二、提供食品单位申请办理卫生监督登记时,必须填写卫生监督登记申请审核书(附二),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五)供货合同或意向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十三、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每年一次,合格者发给《健康证明书》,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1次,考试合格者发给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取得《健康证明书》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可参加口岸食品工作。
十四、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胸卡式样见附三)。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工作时应佩带胸卡以备检查。根据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控制要求,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可以不佩带胸卡。
十五、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科学知识。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统一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教材内容进行。接受初次培训的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已接受初训的在职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复训时间由各级检验检机构自行规定。初训、复训结束前均应参加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工作。
十六、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培训对象、学员名单、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教师及其职称等。
十七、对国境口岸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主要检查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含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建议主管部门将其调离从事食品工作的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