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
三条、第
八十四条和第
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