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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体人字[2002]1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劳动法》、《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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