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修改下列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
工业企业财务制度》(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第
三十一条“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相应修改为“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
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第
二十九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第
三十二条、《
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第
三十二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第
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第
三十二条、《
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第
三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
二十九条及《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
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也相应修改为“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346号发布)中第
八条第二款“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相应修改为“对国有企业财产损失的处理实行财政备案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