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现场检测结果低于可疑值的,免于做进一步核素分析和对货物的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不注明相应放射性分类等级。石材说明书中有特定用途或使用要求的,证书中注明相应用途或使用范围。
4.5 检测结果高于可疑值的,要求贸易关系人按照GB6566—2001标准要求提供本报验批的核素分析报告,并保留对石材的进一步监管的权利。
4.5.1 如发现放射性情况较严重的,应根据辐射防护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4.6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天然放射性核素分析报告和GB6566—2001判断:
4.6.1 符合使用范围不受限制的建筑材料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注明相应放射性分类等级和适用范围。
4.6.2 不符合4.6.1要求,但符合石材说明书用途,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注明石材放射性分类等级、用途或使用范围。
4.6.3 不符合4.6.1要求或石材说明书用途的,出具检验证书,注明限制使用范围。
5 监督管理
5.1 符合4.6.2要求的进口石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副本抄送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管。
5.2 属于4.6.3范围的进口石材,符合限制使用建筑装修材料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将证书副本抄送当地主管部门,由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发现放射性严重超标(远大于C类界定值)的建筑装修材料,证书副本抄送当地海关,责令货主作退货处理。
5.3 收货地不在本地,而使用范围受限制的石材,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证书副本抄送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当地主管部门联系处理。
5.4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进口石材商品档案和数据库。商品档案内容包括超过A类限量要求的进口石材档案、石材品种(花色)、原产地、发货商、收货单位、核素分析情况、统计数(重)量等。数据库内容包括报检号、品名(中英文)、颜色、原产地、数量、重量、金额、现场检测值、本底值及检测仪器型号、核素分析结果等。
5.5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石材商品档案和数据库,按不同品种、来源等,对进口石材逐步实行分类管理。
5.6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上报进口石材检验监管情况。
5.7 国家质检总局不定期地在媒体上公布进口石材放射性检验情况。
6 其他
6.1 进口石材的检疫及卫生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6.2 本操作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6.3 本操作程序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7 附
7.1 石材放射性检测原始记录(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