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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0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
  (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账,设立账外账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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