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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失效]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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