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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失效]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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