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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失效]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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