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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失效]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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