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
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严格执行《
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认真贯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调国办发[1998]111号)的精神,防止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造成冲击,协调好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现就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一方面要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步伐,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抓紧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典型性、未受破坏的地区,抢救性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另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的冲击和破坏,确保实现国家跨世纪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目标。
二、严格执行《
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管理的规定。几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不得安排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需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体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进行的项目建设,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按核心区、缓冲区规定管理。
三、强化穿越自然保护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经国家批准的交通、水利水电重点建设项目因悦自然条件限制,必需穿越自然保护区,特别是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时,应对自然保护区的内部功能区划或者范围、界线进行适当调整。
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所涉及的相应级别农、林、水、地质矿产和海洋等有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环境保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若上述调整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经专家论证表明已失去其保护价值的,应通过异地建设不小于原保护区面积的新的自然保护区给予补偿。
上述调整、变更的报批必须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