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根据国家规定对参加联合企业用于投资的固定资产;
3.进行改建、扩建或改进结构而增加了部分设备或附属设备及部分装置;
4.固定资产的部分拆除报废;
5.根据已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调整原暂估价;
6.发现原来的固定资产记帐价值有误而必须更正的;
7.按财权的规定,经有权机关审定批准的核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所有的固定资产无论是否在用,都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对每项固定资产的编号,名称、规格型号、价值、开始使用日期、折旧率等进行登记。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与核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登记编定号码的固定资产必须与镶订在设备本身上的号码标牌相一致,并不得随意变更。目录中未列入的固定资产项目,各单位可比照目录中有关近似类项目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一般应,由企业集中管理,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明细分类分别登记。财务部门应以金额为主,管理部门应以实物为主。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应与财务部门协调一致。固定资产整体变动或附属设备与主体分离等变动,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以确保帐、卡、物三相符。
第四章 提取折旧的依据、范围及方法
第十六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
第十七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是:
1.企业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
2.在用的各种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及各种车辆;
3.在施工现场、车间存放备用的各种设备;
4.季节性或大修理期间停用的设备;
5.已达到原定使用年限但在使用的各项固定资产(折旧已按规定提足的也可不再计提折旧);
6.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