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由起草小组和起草单位或以部名义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要进行协商,经充分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呈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必须在上报时说明。
第十六条 现行法规被新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四章 法规的呈报、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及起草说明和有关附件一并报部审批或审查后呈报国务院审议。
第十八条 报部审批和审查的法规草案,需经政策法规司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所送法规草案进行初审:
(一)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无抵触;
(三)法规的制订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四)根据能源法规体系要求,协调有关内容,并从立法技术上负责审查、修改;
(五)审查呈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和呈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的有关起草说明。
第二十条 呈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会同主办单位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并经部长(或主管法规工作的副部长)签署后由主办单位按国务院的要求,铅印法规文本及起草说明各50份,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办理呈报手续。部规章草案由主办单位征得政策法规司初审意见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批。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政策法规司和主办单位应如实陈述,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能源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办公厅统一编号并送部长签署发布令。部长签署后由主办单位办理印刷事宜。
发布令格式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