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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法规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能源部法规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能源部 一九八九年第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法制工作,使我部法规起草、审定、发布、备案的工作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代国务院起草,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提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草案;能源部发布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等除外。
  第三条 法规的名称,按照批准的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一般称“法”或“条例”。
  经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一般称“条例”和“规定”。
  经能源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作的规定,为“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作的比较具体的规定,为“办法”;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综合主管部门规章所作的有关具体规定,为“实施细则”。
  部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法规的起草、修改、审定、呈报、发布、备案和编纂等项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政策法规司会同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办理法规的呈报,发布和备案等项工作。
  第五条 起草、修改、审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发展能源工作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先急后缓,保证重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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