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处收到案件处理费后,十五日之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应在一个月内(以邮戳为准)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处作出调处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处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如果办案不公正或当事人、证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伪证,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如需当事人到达协调地点,应向当事人寄发书面通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时: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调处过程中已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由请求人承担;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专利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协议内容和案件处理费的承担。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请求事项,理由及事实依据;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处理决定书由调处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送部科技司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及专利管理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