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认证
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进行重新确认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认可联[2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落实《办法》中关于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登记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凡在2002年5月1日前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前重新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对2002年5月1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重新确认工作中,原则上对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持股比例的规定不作要求,对目前暂不能达到国家认监委《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国认可〔2002〕26号)(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但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予以确认并限期在2003年4月30日前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条件。对特殊情况,由国家认监委(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一)申请重新确认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原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3.验资报告;
4.其他与经营范围相关的材料。
(二)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办理确认和登记的有关具体程序如下:
1.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