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通信暗语,必须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外带、摘抄。
(五)不得带引无关人员进入通信机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时,要严格执行交通部(90)交保委字471号《交通部门电子计算机应用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和资料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外提供秘密资料,必须按权限逐级审批。
1.国家绝密级文件、资料,一般不对外提供。必须提供时,属于中央、国务院管理的,部有关业务司、局提出意见,由部报中央、国务院审定;交通工作的国家绝密级文件、刊物、资料及技术、科技成果等由部业务司、局提出意见,报部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同意,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2.交通工作的机密级文件、刊物、资料及技术、科技成果等涉及全国性的,由部有关业务司、局审核,报部批准;属于地区性的,由省、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3.秘密级资料,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领导审批。属全国性的秘密级经济技术资料,经部有关业务司、局审核批准。部直属单位向外提供部属其他单位的秘密级资料,报部审批;双重领导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批准。地方交通单位向交通部门以外单位提供秘密级地方交通经济技术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保密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委的,还须事先征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4.需要向外提供或公开发表非秘密的内部资料,如有关码头平面尺度、水深、高程、断面图、装卸机械等单项汇编资料,须征得主管业务部门和同意,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5.向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时,按交通部办公厅(85)厅计字27号《交通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向外提供和公布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由部科技司审核把关;向外提供和公布工程技术、论文等,由部工程管理司审核把关;向国际组织提供和公布的资料,事先征得有关主管业务司局的同意,由外事司归口负责审核把关。
(二)凡交通系统以外单位或个人向各单位索取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内的各类统计资料,均须报交通部保密委员会批准。
(三)沿海、内河港口,航道和公路建设的招标、投标、利用外资、合资经营、聘请专家或顾问等,需要提供的秘密资料超过本单位、本地区审批权限的应逐级上报批准。
在执行中,对涉及全局的、重要秘密,按特殊问题处理。对有把握的,可有控制地、分层次地逐步提供,并在合同或协定上签定双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规定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转让;对无把握而且时间紧迫的,须越级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