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传真加密机应安装在防窃听、防窃照、防电子波幅射的安全可靠的办公室内。
(七)传输涉及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经机要部门采取加密措施后传输,不得擅自通过普通有线或无线方式(如:卫星、微波、特高频对讲机、普通电话、公众电报等)传输。
(八)地方交通部门设置、撤并机要机构或购置、安装加密机,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核,并报请中央办公厅批准;撤销机要机构,必须将机要文件、资料和保密机等上交当地党委机要部门。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在文件形成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加强保密管理。
(一)交通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保密局《国家秘密期限的规定》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二)负责草拟秘密文件、电报稿和编辑注有“内部使用”字样的种类文件汇编、书籍等人员,必须根据《交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件、电报稿和“内部使用”的各类汇编、书籍的封面(或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未标明的,均按秘密10年,机密20年,绝密30年密级期限处置。文电承办单位的领导和注有“内部使用”的各类文件汇编、书籍的主编,负责保密审核把关。核稿单位要根据上述有关保密规定核稿。由于未标明密级及“内部使用”,而造成泄密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领导在文件起草、审核、签发过程中,应对密级确定及保密保管期限负责把关,并由签发人签发生效。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切实加强交通部门档案的管理和保密工作。
(一)从事交通档案管理的专、兼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机关借阅档案的规定》。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凡借阅秘密、机密级的涉外、人事、组织等档案和绝密级的种类档案,要从严掌握,必要时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查。不准利用未解密的档案编写史志、汇编书刊。
(三)档案库房的设置应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加强库房的防盗、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保密规定,加强对交通通信的管理。
(一)设有无线电报话电台或有线电话总机、电传室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并制定具体的保密措施。
(二)拍发电报时,严禁明密混用,必须坚持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不得密来明复,并严格审批登记手续。
(三)部属单位装备对讲机、无线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部保密委员会备案。地方交通部门装备对讲机、无线电话十无线移动电话,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保密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