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文件、刊物、资料和翻录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按照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第十条 凡是需要变更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决定解密的,由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原确定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或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和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要配合国家保密局和当地保密主管部门,经常检查交通部门在工作中各项国家秘密的密级确定、密级划分、保密期限及解密等是否按照国家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对不恰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远洋、沿海、内河和公路运输以及港口、救助打捞、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外派人员、航务航道工程、公路工程、承包工程、合资企业等方面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凡从事机要、保密、文书、档案、通信、电子计算机等工作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人事部门要严格按照机要人员政审条件配备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并要保持人员相对稳定。机要、保密人员受上级机要和保密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要及时撤换和调整。合同工、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领导同志的秘书及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私留秘密文件、资料等。调动工作时,必须将秘密文件、资料等交接清楚;对交接不清的,人事组织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作出处理结论后,才能允许调动工作。
第十五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应由确定密级的单位具体制定接触范围;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由有关部门进行政治审查,报经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具体保密措施是:
(一)凡有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缩微机、传真机、加密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拍发电报、复制和传输内部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登记;密码电报严禁复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