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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劳社厅函[2002]159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陕劳社字[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就当自工伤事故发空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 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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