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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8日)宣布失效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和缴纳人:
  (一)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各级地方政府;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分配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办理。
  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四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具体计划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总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3.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机关批准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
  4.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5.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
  6.市场管理费按扣除规定列支的临时雇用人员经费后的余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调节基金以后再集中。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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