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1989年4月5日发)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激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影电视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第七条 警务安全、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和公安、司法、新闻部门等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频率占用费。
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拟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