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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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