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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
 (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司法部令第四号发布)

 第一条 为证明律师身份,便利律师进行业务活动,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
  依照司法部规定被聘用的从事律师业务的离退休人员,应当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特邀)工作证。
  律师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不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三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印制,由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第四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每年由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注册一次,未经注册一律无效。
  注册期间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第五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时,应进行综合考查,持照(证)人上一年度遵守职业道德和完成业务工作的,予以注册;不称职或不能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的,可暂缓注册;严重不称职的,可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六条 被取消律师资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七条 律师人员调往其他律师事务所,已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继续有效,至下一年度注册截止日止。调往律师职业以外部门的,应将其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收回。
 第八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是律师人员进行业务活动的专用证件,禁止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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