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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失效]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上述企业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税。
  对沿海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也可予以免税;
  (二)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材,不论外汇来源,一九九0年以前予以免税;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规定范围内的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不论外汇来源,一九九0年以前,予以免税。
 第七条 开放市、区内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只限于本单位本项目使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八条 开放市、区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九条 加工出口项目进口料件或加工后的半成品需转厂加工时,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放市、区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海关其他规定的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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