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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4日)废止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文化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条 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第四条 文物出境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出境文物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
 第六条 销售单位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经营文物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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