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
为了整顿对外经济贸易秩序,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流通的管理,保障外贸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发〔1988〕8号),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包括外贸公司,工贸、农贸、技贸、军贸、地贸、边贸公司,综合贸易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生产企业集团),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认真进行清理整顿。主要解决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违法经营、业务脱节、经营紊乱等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除国务院直接授权承担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少数对外经贸公司外,其它各类对外经贸公司凡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一律取消其行政管理职能。
二、重新核定一九八八年以来批准设立的各类外贸公司的业务范围。凡属国家规定的第一类进出口商品,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的分公司、子公司按批准的商品范围经营,并承担国家下达的进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其它外贸公司一律不得经营。要严格控制经营第二类进出口商品的外贸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调整、核定本地区各类外贸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将重新核定后经营第二类进出口商品的公司及所经营的商品目录报告经贸部。
三、凡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企业,经营混乱,经济效益很差,亏损无法弥补的,都应限期整顿,予以撤销、合并或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一九八八年以来,经贸部批准的地(市)外贸公司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贸公司,经过清理整顿,符合设立外贸企业条件的,可继续保留进出口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贸部审定。
一九八八年以来,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外贸公司、地(市)外贸公司,由原审批部门按规定的外贸企业条件重新审核,对不具备条件的要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对确实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可继续保留其进出口经营权,并报经贸部审定。一九八八年以来,经过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县(市)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可保留少数经营本县(市)有出口发展前途,属名、优、特的第三类出口产品的外贸公司,但需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报经贸部批准,其它县(市)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原则上予以取消。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地方外贸公司,已对外签订合同的,原合同执行完毕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后,不得再对外签订新的进出口合同。
四、要充分发挥原有省属外贸公司对外经营的主渠道作用,积极推行进出口代理制。在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只批准本地区确实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紧密型生产企业集团直接经营本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的进口业务,其它各类外贸公司均由经贸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