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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智能保险证内包含的标准信息(普通保险证为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标准信息)按统一的格式汇总,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安全认证制度及管理制度,确保保险证及内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首次承保或续保能收回智能保险证的,向被保险人签发的智能保险证,不应附加收取任何费用;对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智能保险证丢失、损坏等,需要补卡、换卡的,应向被保险人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凡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不出具保险证,或者出具的保险证不符合第六至第八条规定要求的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每证3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通报批评
  2.警告
  3.严重警告
  4.罚款
  以上处分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在深圳市生效。

  附件一:   

保险证内标准信息

  一、基本信息
  1.保险证流水号
  2.被保险人名称
  3.行驶证车主名称
  4.号牌号码
  5.保单号
  6.保险期限(起止时间)
  7.承保险种数量
  8.承保险种、保额及保费
  9.无赔款优待金额
  10.币种
  二、随车因素
  1.车辆编码
  2.车辆类型
  3.厂牌型号
  4.是否有固定停放地点
  5.发动机号
  6.车架号
  7.车辆颜色
  8.吨位
  9.座位数
  10.使用性质
  13.初次登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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