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在规定的业务经营区域内签发保险证。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时需出具智能保险证的,应以保险单、批单中所需的保险要素确定标准信息,并储存到智能保险证后,方可制作其他保险单证。
第十六条 出具保险证所依据的保险单及批单内容发生变更时,保险证内容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随车携带保险证,并在查询、批改、理赔、续保等过程中出示。
第十八条 保险证内标准信息内容应在保险公司间实现共享,任何公司不得妨碍其他公司读取及使用标准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续保时,保险公司可根据智能保险证中的无赔款记录给予无赔款优待;持普通保险证的,保险公司在取得上年度无赔款书面证明或清洁保单后,方可给予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上一年度不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的,应收回其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证。对收回的普通保险证,应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对收回的智能保险证,应将保险证号、收回时间记录下来,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并将智能保险证定期交还给原出具公司。
第二十一条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证。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智能保险证,保险公司应先读取智能保险证内信息后,再进行理赔处理,并将赔款记录完整、准确地录入智能保险证。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证损坏的,在被保险人交回原保险证,由原保险证签发公司,出具与原保险证具有相同信息的保险证。收回的保险证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遗失保险证的,应向原保险证签发公司提出申请,由原保险证签发公司出具与原保险证具有相同信息的保险证。
第二十四条 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应收回保险证。